吉林省国有林场森林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指导意见
为建立产权明晰、权能丰富、规则完善、监管有效、权益落实的国有林场森林资源资产(以下简称“国有森林资源资产”)有偿使用制度,维护国家所有者的权益,提高国有森林资源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能力,发挥森林资源的生态、社会和经济等多种效益,强化和规范国有森林资源资产有偿使用管理行为,实现国有森林资源资产保值增值和民生改善,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天然林保护修复制度方案》、《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有偿使用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吉政发〔2018〕34号)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国有林场改革实际,特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国有森林资源资产有偿使用的原则
国有森林资源资产是指国有林总场或国有林保护中心(以下统称“国有林场”)所管辖范围内的森林、林木、林地,以及林副产品等。
国有森林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是指国有林场经林(草)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通过签订有偿使用合同,将一定期限内的国有森林资源资产提供给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有偿使用者”)使用,由有偿使用者向国有林场支付租金等有偿使用费(包括收益分成,以下简称“使用费”)的行为。
国有森林资源资产有偿使用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保护优先,科学利用。在严格执行森林资源保护法律法规政策的前提下,坚持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科学划定有偿使用区域。对可开发利用区域的森林资源,要科学规划,有序利用,禁止过度开发。禁止在国有林场违规圈地占地,杜绝不符合森林资源保护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项目有偿使用国有森林资源资产。
(二)市场配置,创新方式。对利用森林生态景观和森林生态功能开展森林旅游、森林康养等新业态发展,要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推动国有林场加快基础设施建设,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开展国有森林资源资产有偿使用。在不改变林地用途的前提下,探索以租赁、特许经营和承包等方式实行有偿使用。
(三)完善制度,维护权益。要建立健全和完善国有森林资源资产有偿使用相关法律法规制度体系,依法开展国有森林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有效维护国有森林资源资产所有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防止国有森林资源资产流失。
(四)明确权责,加强监管。明确国有森林资源资产所有者、经营者和有偿使用者的权利义务,建立健全国有森林资源资产有偿使用监管体制和责任追究机制。
二、国有森林资源资产有偿使用的条件、范围、方向、方式和期限
(一)国有森林资源资产有偿使用的条件
1.国有林场所管理范围内的国有森林资源资产产权清晰无争议,并取得林权证或不动产产权证;
2.已完成国有林场改革并通过省级改革验收;
3.已编制完成国有林场中长期发展规划(包含国有森林资源资产有偿使用内容),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林(草)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4.有偿使用者无违法失信行为信用记录。
(二)国有森林资源资产有偿使用的范围
1.国家公园重点保护区域和自然保护区(地)核心区、缓冲区的国有森林资源资产实行严格保护,禁止开展有偿使用。
2.对纳入重点保护区域的天然林,禁止开展有偿使用。
3.非重点保护区域的天然林,可在不破坏地表植被、不影响生物多样性保护前提下,在天然林地适度发展生态旅游、休闲康养、特色种植养殖等产业。
4.对其他一级国家级公益林区域,仅允许利用森林、河湖湿地等景观开展观光、生态体验为主的森林旅游。
5.在一级国家级公益林以外的区域开展有偿使用,要严格控制停车场、服务区、露营区及其他森林体验、康养等永久性设施的建设。
(三)国有森林资源资产有偿使用的方向
1.用材林、经济林种植;
2.林下种植、养殖、采集;
3.林木种苗(包括木本花卉)培育;
4.森林旅游、森林康养、森林科普教育、森林体验示范等;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向。
(四)国有森林资源资产有偿使用的方式
国有森林资源资产有偿使用的方式分别为租赁、特许经营和承包。
(五)国有森林资源资产有偿使用的期限
国有森林资源资产有偿使用的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0年。使用期满后,可续签有偿使用合同。
三、国有森林资源资产有偿使用程序及相关事项
(一)国有森林资源资产有偿使用程序
1.有偿使用者使用国有森林资源资产应当向国有林场提交有偿使用申请资料。采用特许经营方式的,应提供申请文件、立项文件、可行性研究报告、环评报告及其他相关资料。
2.经国有林场初审同意后,报上级林(草)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林(草)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偿使用项目的可行性及合法、合规、合理性进行严格审查和评估,重点审查有偿使用项目对森林资源和森林生态环境的影响、是否超出规划范围、有偿使用评估是否依法合规等。
3.对批准同意的有偿使用项目,由国有林场与有偿使用者签订有偿使用合同,内容主要包括:使用主体、使用形式和方式、使用范围、使用期限、使用费及支付方式、使用期满相关资产的处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安全责任、合同续签及终止、纠纷解决方式等。有偿使用合同应当经上级林(草)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国有森林资源资产有偿使用相关事项
1.国有森林资源资产有偿使用要依据国有林场中长期发展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森林经营规划(方案)等实施,并充分考虑生态环境保护、森林资源保护等因素,科学划定有偿使用区域。
2.森林旅游、森林康养等有偿使用国有森林资源,实行资产评估制度,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按照《资产评估法》的相关规定,参照《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技术规范》(LY2407-2015)、《农用地估价规程》(GB/T28406-2012)相关评估准则开展评估业务,并按照《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财企﹝2006﹞529号)依法核准或备案。
3.国有森林资源资产有偿使用应逐步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实行市场化交易,确保国有森林资源资产有偿使用过程的公开化和透明性,促进国有森林资源资产保值增值,有效防止国有森林资源资产流失。
4.国有森林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涉及各级各类自然保护地和天然林的,要遵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5.有偿使用国有森林资源资产发展森林旅游、森林康养等项目需要使用林地建设必要配套基础设施的,应按照建设项目使用林地的相关规定依法申请办理使用林地和农用地转用手续,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足额缴纳林地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及职工社会保障费。
6.红松果林采集及林下种植、养殖等,可以采取林地(沟系)承包的形式有偿使用国有森林资源资产。
林地(沟系)承包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按照公告、审核、踏查、投标的程序履行发包手续。
林地(沟系)承包发展种植、养殖业等,不得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和污染,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7.国有林场改革过渡期间,为解决国有林场职工生活困难,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可以采取对国有林场职工内部承包的方式开展国有森林资源资产有偿使用,要合理确定承包面积,承包期限不得超过职工退休年限。
8.国有林场劳动合同制职工可以通过采取组建合作社、租赁、作价出资(入股)、特许经营等形式参与国有森林资源资产有偿使用。
四、国有森林资源资产有偿使用的管理与监督
(一)加强国有森林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管理
1.国有森林资源资产有偿使用费的收取和使用,由当地财政部门会同林(草)业行政主管部门研究制定。
2. 有偿使用收入应纳入国有林场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一次性收取有偿使用费的,应按有偿使用年限逐年分摊使用。改革后认定为公益一类事业单位或由财政全额保障的国有林场,有偿使用收入应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收入缴入同级国库,支出由同级财政按规定核拨,改革过渡期内,有偿使用收入应优先保障国有林场富余职工生活,国家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二)强化国有森林资源资产有偿使用监管
1.天然林和公益林、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地)、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的林地和林木资产不得出让。
2.任何组织和单位不得低价处置国有森林资源资产,更不得将国有森林资源资产作为招商引资的优惠条件无偿处置。对随意处置国有森林资源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要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3.国有林场要根据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切实加强对国有森林资源资产有偿使用的监督管理;有偿使用者要认真履行配合国有林场依法开展森林经营保护活动的义务,严格遵守林业相关法律法规,负责有偿使用范围内的森林资源保护;各级林(草)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加强对纳入有偿使用范围的国有森林资源的监管,对有偿使用者破坏国有森林资源的行为,监管部门有权责令停止相关违法行为并依法处罚,同时对违法失信行为建立信用信息记录,纳入省社会信用综合平台,并将其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列入“黑名单”实施联合惩戒。
4.有偿使用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国有林场有权解除有偿使用合同,造成损失的,由有偿使用者负责赔偿,并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依规进行处罚。
5.有偿使用者转让使用权应由有偿使用者提出书面申请,经国有林场同意后,报上级林(草)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6.对已发生的国有森林资源资产有偿使用行为,本着尊重历史、照顾现实、依法依规的原则,全面清理,妥善处理历史遗留问题。无偿出让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的,要依法纠正;不符合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将国有森林资源资产流转至其他单位或个人名下的,要依法予以纠正,涉及产权登记的,要依法申请办理更正登记手续,确保国有森林资源资产产权性质不变;符合有偿使用条件,程序合法,合同规范,有偿使用费合理的,要予以维护;符合有偿使用条件,有偿使用费不合理,合同和程序不规范的,应协商完善有偿使用程序和合同;对清收还林的国有林场林地,国有林场与有偿使用者应补充完善有偿使用合同。
7. 林(草)业行政主管部门、国有林场及相关工作人员在森林资源资产有偿使用过程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应依法依纪追责问责;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各地、各单位每年要将本年度国有森林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情况报省级林草主管部门。
9.各地、各单位应根据本实施意见制定国有森林资源资产有偿使用实施细则,并报省级林草主管部门备案。
10.本意见与国家和省相关政策规定不符的,以上级政策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