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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科技成果登记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2006-12-07 作者:

       供销厅科字〔2006〕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供销合作社,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各直属企事业单位、各主管社团:
为做好科技成果登记工作,加强科技成果管理,保护知识产权,根据科学技术部《科技成果登记办法》规定,结合全国供销合作社系统实际,特制定《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科技成果登记办法〉实施细则》。现予印发,请贯彻执行。

附件: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科技成果登记办法》实施细则


                     二○○六年十二月四日
附件: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科技成果登记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国供销合作社系统科技成果管理,切实保护知识产权,规范科技成果登记工作,保证及时、准确和完整地统计科技成果,为科技成果转化和宏观决策服务,促进科技成果信息的交流,根据科学技术部《科技成果登记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以下简称总社)科技教育部负责全系统的科技成果登记工作。各省(区、市)供销合作社和总社直属企事业单位、主管社团分别负责本地区供销合作社系统和本单位科技成果登记的形式审查工作。第三条 科技成果登记的范围:
有关单位在执行各级各类科技计划(含专项)所产生的科技成果应当登记;非财政投入产生的科技成果自愿登记。
第四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科技成果,按照国家科技保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不按照本细则登记。第五条 科技成果登记的条件:
通过有效的技术评价(包括鉴定、验收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由专门的机构进行审定的科技成果等),成果权属、主要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等方面不存在争议的科技成果,均可进行登记。登记材料要规范、完整。
第六条 按科技成果类别,登记时应报送的技术文件、资料分别为:
  (一)凡拟登记应用技术成果应报送:
相关的评价证明(鉴定证书或者科技计划项目验收报告、行业准入证明、新产品证书等)和研制报告;或者知识产权证明(专利证书、植物品种权证书、软件登记证书等)和用户证明。
科技成果登记数据软盘和《科技成果登记表》(采用科学技术部统一制定的格式),相关技术文件和资料各一式一份。
  (二)凡拟登记基础理论成果应报送:
学术论文、学术专著。
  本单位学术部门的评价意见或论文发表后被引用的证明。
科技成果登记数据软盘和《科技成果登记表》(统一采用科学技术部制定的格式),相关技术文件和资料各一式一份。
  (三)凡拟登记软科学研究成果应报送:
  相关的评价证明(软科学成果评审证书或验收报告等)和研究报告。科技成果登记数据软盘和《科技成果登记表》(统一采用科学技术部制定的格式),相关技术文件和资料各一式一份。第七条 科技成果登记工作程序:
  凡拟登记的科技成果,须经各省(区、市)供销合作社,总社直属企事业单位、主管社团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的有关要求审查合格后,统一向总社办理科技成果登记手续(相同成果不得重复登记)。
  第八条 总社科技教育部对办理登记的科技成果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出具登记证书。
  第九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完成人(含单位)共同完成的科技成果,由第一完成人(单位)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条 凡经总社组织鉴定(验收、评审等)的科技成果,在办理科技成果鉴定证书的同时,进行科技成果登记工作。
  第十一条 科技成果登记证书不作为确认科技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十二条 各科技成果登记机构在完成成果登记后,由总社科技教育部登录到国家科技成果数据库。
  第十三条 已经登记的科技成果,发现弄虚作假,剽窃、篡改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除注销登记外,同时将作弊者记录在案。
  第十四条 科技成果档案的存档由成果登记管理部门(总社科技教育部)负责;承担科技成果登记的工作人员负责登记材料的归档整理、提供统计数据,但不得擅自使用、披露、转让所登记成果的技术秘密,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将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十五条 科技成果登记的时间:
科技成果的完成单位或完成人应在取得科技成果评价证明后的三个月内申报科技成果登记。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稿件来源:总社科技教育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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