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销合字〔2006〕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供销合作社,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各直属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新破产法)已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8月27日通过,将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1988年1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原破产法)同时废止。与原破产法相比,新破产法以市场为取向,坚持创新与可操作性相结合,扩大了适用范围,引入了管理人和重整制度,妥善处理了劳动债权与担保债权的清偿顺序,规定了破产企业有关责任人及破产管理人的法律责任,为市场主体有序退出市场提供了法律支持,标志着我国市场经济进入新的阶段。
深入学习贯彻新破产法,对于促进供销合作社系统优势企业对陷困企业的兼并重组、出现债务危机企业的经营自救、进入破产程序企业的重整与和解,以及对无可救治企业的破产清算,优化社有资产结构,提高社有企业整体竞争力,都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现就学习贯彻新破产法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认真学习领会新破产法的主要内容和基本精神
(一)关于适用范围。原破产法的适用范围严格限定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供销合作社系统企业属于集体所有制性质,因而不能适用,给社有企业退市设置了法律障碍。新破产法将适用范围扩大到所有的企业法人,不论是国有企业,还是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外资企业,均可适用,这也是新破产法的一个亮点。供销合作社系统社有企业以及拥有企业法人证书的基层供销合作社,均适用新破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除清偿顺序有特殊要求外,农民专业合作社破产也适用新破产法。
(二)关于破产原因。新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即,企业实施破产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二是资不抵债。对于只是因资金周转等困难一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不能实施破产。
(三)关于管理人。新破产法颁行前,企业破产是由法院指定的清算组负责管理的,清算组主要由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及财政、工商、银行等部门的人员组成。新破产法引入国际通行的管理人制度。所谓管理人,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案件后接管债务人财产并负责管理和其他有关事务的专业人员。因此,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其财产是由管理人进行管理和负责的。新破产法规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除了由清算组担任外,还可以由破产清算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这样规定有利于提高清算专业化水平,有利于破产程序顺利实施。
(四)关于重整。重整是指债务人的经营与财务状况濒临破产界限,依法申请或被申请进入破产程序或有可能出现上述情形而有挽救希望,经债权人或债务人以及出资达到一定比例的出资人申请,法院裁定批准,对债务人的债务经营等情况进行重新整合,以缓解困境,使企业获得重生,并清偿到期债务的行为。重整是濒临破产或已达到破产界限的企业的一种重要程序,也是新破产法吸收国际经验,引入的一项重要制度。在重整期间,债务人可继续经营管理企业,可推迟偿还债务,通过注入资本,对企业的债务与经营等进行必要的整合,采取措施消除引起企业困难的原因等,使面临困境但有挽救希望的企业避免破产清算,恢复生机。从国际国内的经验来看,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真正实施破产的只是极少数,绝大部分企业通过重整程序获得了新生。有挽救希望的供销合作社企业应充分利用重整程序,避免破产。
(五)关于劳动债权清偿顺序。为充分保障破产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新破产法明确了劳动债权的范围,即“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并规定劳动债权在破产财产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作为第一顺序清偿。对于劳动债权与担保债权的优先顺序问题,新破产法采用了“新老划断”的做法,本法公布之前,即2006年8月27日前产生的劳动债权优先于担保债权,本法公布之后形成的劳动债权不再优先于担保债权。
二、学用结合,以贯彻新破产法推动社有企业改革
近年来,国家加大了与市场经济运行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和执法力度。今年,《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和《企业破产法》等一批重要法律进行了重新修订,最近又刚刚出台了《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可以说,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有关经营主体在市场准入、运行和监管以及市场退出机制方面的法律法规体系已基本建立。这就要求各级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及社有企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必须提高法律意识、风险意识和责任意识。一方面,要加强学法用法,按照市场经济要求,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充分利用并整合各种可用的资源,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并在经营活动中诚实守信,严格依法治社、依法治企,努力提高企事业单位的运营质量和经济实力;另一方面,要注重加强内部管理,切实保障职工合法权益,不得拖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等费用,切实维护系统和社会稳定。要以贯彻学习这些新法律为契机,扎实推进社有企业改革。在贯彻新破产法中,还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加强对新破产法的学习,把它作为“五五”普法教育的重要内容,通过集中培训、专题讲座等多种形式,使全系统的广大干部职工特别是各级联合社的主要负责人、社有企业负责人了解掌握新破产法的有关内容,提高对贯彻实施新破产法重要性的认识。
第二,在基层社和社有企业改制过程中,要积极运用破产、重整等法律制度。对涉及到破产问题的社有企业,各级供销合作社理事会要依法行使出资人职能。对债务较重,但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方向,经过重整可以恢复生机的社有企业,要积极与债权人沟通,制定并通过重整计划,对企业实施重整;对包袱沉重,扭亏无望并且继续恶化的社有企业,应果断实施破产,按照新破产法规定的顺序清偿债务后,予以注销,去除因企业长期关闭但未经清算和注销而带来的法律隐患。另外,对供销合作社及社有企业的债务人涉及破产的,要注意其相关动态,要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向其管理人申报债权,尽可能地减少损失。
第三,充分利用新法公布前的特殊规定,维护破产企业职工合法权益,促进供销合作社和谐发展。依照新破产法实施破产的供销合作社及社有企业,应当摸清新破产法公布之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医疗费,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等社会保险费用以及职工身份置换经济补偿金数额。对这些劳动债权,应当按照新破产法的规定,优先于银行等金融机构的担保债权进行清偿。
各地在学习贯彻新破产法过程中,如果出现新情况和问题,请及时与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合作指导部(法制工作办公室)法制工作处联系。
联 系 人:李轩 韩疆
联系电话:010-66050495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 稿件来源:总社合作指导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