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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3:关于下发《国家技能人才培育突出贡献奖评选表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06-05-10 作者:

(劳技办发[200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机构:


为表彰在培育高技能人才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营造促进高技能人才成长的良好社会环境,规范国家技能人才培育突出贡献奖评选表彰活动,我办研究制定了《国家技能人才培育突出贡献奖评选表彰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组织做好本地区、本部门“突出贡献奖”候选单位的推荐、申报工作。在操作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我办联系。


联 系 人:王颖 宋晨曦


联系电话:(010)84631199转8602或8603


传 真:(010)84635527


电子信箱:jingsaichu@mail.molss.gov.cn(指定)


 jingsaichu@sohu.com(备用)


邮政编码:100101


通讯地址:北京市朝阳区育慧路3号(全国技能人才评选表彰办公室)


附:《国家技能人才培育突出贡献奖评选表彰管理办法》(试行)



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全国技能人才评选表彰办公室


 二○○四年三月十二日



国家技能人才培育突出贡献奖评选表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表彰和宣传在培养高技能人才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营造促进高技能人才成长的良好社会环境,规范国家技能人才培育突出贡献奖(以下简称“突出贡献奖”)评选表彰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技能大奖和全国技术能手评选表彰管理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7号令)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突出贡献奖”是国家对在高技能人才培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的奖励制度。


第三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全国技能人才评选表彰办公室负责“突出贡献奖”评选表彰活动的具体组织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全国范围的评选表彰活动与中华技能大奖和全国技术能手评选表彰活动同期进行,每两年开展一次,每次评选表彰“突出贡献奖”单位的数量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确定。


第五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严格遵守国家各项政策、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照章纳税,经营状况良好,无违法乱纪行为的企业,具备下列条件的,可申报参加“突出贡献奖”的评选:


(一)在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方面,积极贯彻落实有关人才队伍建设的方针政策,有较完善的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政策、措施,具有一支高素质的技能人才队伍;


(二)在高技能人才培养和使用方面,积极参与国家有关部门组织的人才培养试点工作,具有积极的、行之有效的办法和措施,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三)在全面推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方面,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建立健全职业技能鉴定岗位职责,完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考核和监督检查措施,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四)在职业培训方面,通过开展多种形式的岗位培训、岗位练兵、职业技能竞赛等活动,较好地提高了劳动者的就业能力和技能水平,为促进就业和再就业做出了积极的贡献。


第六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严格遵守国家政策、法律、规章和财经纪律,全面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贯彻落实《教育法》和《职业教育法》的有关规定, 无违纪现象的培训机构,具备下列条件的,可申报参加“突出贡献奖”的评选:


(一)在学校管理、办学条件、教学质量和社会服务等方面符合国家办学条件要求的重点技校、高级技校和企业培训机构。为地区、行业(企业)经济建设服务等方面办学成果显著,在全国范围内有较高社会声誉的培训机构;


(二)在贯彻落实国家有关高技能人才培养规划等方面有一定教学研究成果或突出作法和特点,取得显著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在本地区、本行业同类型培训机构中起到表率作用;


(三)在促进就业和再就业方面,能发挥一校多能作用,在职业需求预测、职业培训、技能鉴定和就业服务等方面业绩突出,毕业生就业率、在校生获得资格证书比例等在本地区、本行业同类型培训机构中突出。


第七条 “突出贡献奖”候选单位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部门或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中的评选条件,结合本地区、本行业实际情况进行推荐和申报。


第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共同组成全国专家评审委员会,负责对省(行业)推荐的“突出贡献奖”候选单位进行评审工作。


第九条 “突出贡献奖”候选单位由全国评审委员会评议表决,并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审批。


第十条 “突出贡献奖”获奖单位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授予“国家技能人才培育突出贡献奖”荣誉称号,进行表彰并颁发证书、奖牌。


第十一条 当获得“突出贡献奖”的单位结构调整或发生重大问题时,应及时向全国技能人才评选表彰办公室和有关方面报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解释权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全国技能人才评选表彰办公室。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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