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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供销合作社财政专项资金使用监督办法(试行)

2020-01-07 14:48:00 作者:

吉林省供销合作社财政专项资金

使用监督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吉林省供销合作社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保证财政专项资金依法依规使用,提高财政专项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全省供销合作社企业项目建设,根据《中央财政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吉林省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专项资金是指由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省社参与管理,用于支持全省供销合作社系统企业项目建设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财政专项资金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监管办法。

省供销合作社职责:负责监督中央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执行落实;负责监督中央财政专项资金项目是否符合投资方向;负责跟踪监管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负责本部门申请设立省级专项资金的前期论证和风险评估,并提出绩效目标;按照省委、省政府年度工作重点,明确资金支持方向和方式,组织做好重大项目的评审工作;会同省级财政部门发布年度省级专项资金申报指南等工作文件;会同省级财政部门提出年度省级专项资金分配建议,报请省政府审定;执行已经批复的专项资金支出预算;按照批复的绩效目标对专项资金实施管理;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跟踪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按照规定向财政部门提供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做好专项资金信息公开工作;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县供销合作社职责:按照专项资金申报指南,组织本行政区内的资金申报工作;对因素法切块分配下达到市(州)、县(市)的省级专项资金,会同当地财政部门按照省里要求,制定发布年度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指南;组织项目申报和专家评审,确定专项资金分配计划;将资金分配使用情况分别报省供销社和省级财政部门备案;专项资金支持项目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负直接;对项目资金使用进展情况进行调度统计、跟踪检查,实施全过程监管,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开展专项资金使用绩效评价;做好专项资金信息公开工作;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省供销集团公司职责:组织省直和各地企业申报中央财政专项资金;负责中央财政专项资金项目论证、尽职调查、资产评估、投资谈判等工作,制定投资建议方案;负责推进项目实施运营;负责专项资金支付审核和风险防控;组织项目验收和绩效评价;定期向省社报告专项资金使用、项目实施及被投资对象财务情况;对专项资金的投资使用、运营管理、效益评估和风险防控负主体责任;接受专项审计和监督检查。

项目单位职责:根据专项资金申报指南,按程度上报资金申请报告、绩效目标等申报材料,对申报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负责,是第一责任人;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专项资金,不得用于部门管理费用工作经费和单位基本支出,不得违规使用专项资金;对专项资金的使用绩效负责;定期将专项资金使用情况报所属供销合作社和当地财政部门备案;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建立专项资金项目立项、申报、审批、使用和绩效等方面档案,自觉接受各级财政、审计和供销合作社对专项资金的监督检查;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吉林省供销合作社对财政专项资金主要监管内容:

(一)了解专项资金拨付到位情况;

(二) 组织检查项目单位使用专项资金情况,形成书面材料报送省财政厅;

(三) 按照批复的绩效目标对专项资金实施绩效考核。

第五条 项目单位收到专项资金后,应当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账务处理,严格按照规定使用资金,并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第六条 按当地政府规定,专项资金项目纳入招投标范围的,应严格执行政府招投标规定实施招投标。

第七条 项目单位应做好专项资金项目归档存档工作,要求一项一档,如申报文本、会议纪要、招投标、验收、结算、支付、自查以及项目实施过程的照片、影视音像等资料文件,指定人员负责管理。

第八条 项目完工并验收后,项目单位要认真开展项目自评工作,及时上报自评材料。

第九条 项目单位应自觉接受上级部门的监督检查,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截留、挤占、挪用或不按规定使用项目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协调财政部门及时终止项目资金拨付,对违规违纪的应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条 市、县供销合作社应协调同级财政部门,按照省财政厅下达的指标文,及时拨付专项资金,不得无故滞留、拖延拨款。

第十一条 市、县供销合作社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职责分工开展对专项资金使用绩效评价,评价重点是预算执行进度、项目建设实施情况、项目社会及经济效益等。

第十二条 省社每年组织各市、县供销合作社检查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做到检查全覆盖,并向省社报送检查报告;省社除负责检查所属单位以外,对因素法下达到市、县供销合作社企业的专项资金项目进行抽查,抽查面不低于20%。

第十三条 抽查中发现挪用、骗取专项资金等行为的,报请省财政厅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社财会审计处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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