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合业联规字〔2022〕97号
省直有关单位:
为保障我省春耕化肥供应和价格基本稳定,根据2021年省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吉林省2021/2022年度省级化肥临时性商业储备工作方案》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省供销合作社、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联合制定了《吉林省省级化肥商业储备管理办法》,请遵照执行。
附件:吉林省省级化肥商业储备管理办法
吉林省供销合作社 吉林省财政厅 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2年11月22日
附件:
吉林省省级化肥商业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省春耕化肥供应和价格基本稳定,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吉林省省级化肥商业储备(以下简称“省储肥”)的管理及承储企业选定、监督、考核等工作。
第三条 省储肥遵循企业承储、政府补助、市场运作、自负盈亏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省供销合作社牵头依法合规选定承储企业,做好事中事后监督管理,指导承储企业做好省储肥储备。
省财政厅负责筹措安排省级补助资金。
省发展改革委负责配合省供销合作社做好承储任务动态监管工作。
第二章 储备规模品种及储备时间
第五条 省供销合作社按照保障全省农业用肥需要的原则,统筹考虑国内外化肥市场供需形势和价格变动趋势,按照省政府确定的储备任务,研究确定年度省储肥储备品种和规模。
第六条 省储肥品种以氮磷钾及复合肥为主,包括尿素、磷酸二铵、钾肥、高浓度三元复合肥。其中,氮磷钾储备占比原则上不低于储备规模的30%。
第七条 省储肥每轮承储责任期为2年,年度储备时间由承储企业在当年9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间自主选择任意连续6个月。
第三章 承储企业基本条件及选定方式
第八条 省储肥承储企业需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l.具备化肥生产或经营资格且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单位,生产经营正常。
2.企业实缴注册资本(金)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化肥生产、流通企业可组成联合体申报,其牵头企业上一年度实缴注册资本(金)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参与企业上一年度实缴注册资本(金)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3.化肥生产企业在省内区域销售网络健全。拥有年综合生产能力30万吨以上或复合(混)肥产量10万吨以上,具备其中任一条件即可;化肥流通企业在吉林省内有经营实体,销售网络健全,且近三年年均销售量10万吨以上。联合体各参与企业总量应满足上述条件之一即可。
4.承储企业(含联合体)在省内近三年年均销售量不低于企业投标量的1.2倍。
5.化肥生产企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产品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产品能耗符合国家要求;化肥流通企业所采购化肥为上述化肥生产企业产品或符合国家商检标准的产品。
6.承储企业没有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7.银行信誉优良。
第九条 省供销合作社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依法依规通过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磋商等方式确定省级化肥商业储备承储企业。公开招标时,招标公告应当依法在相关媒体上公布。邀请招标时,应向相关企业及时发出邀请招标文件,明确招标要求。
第十条 科学合理设置标的量,单个标的量为3万吨,原则上每2年招标一次;投标企业可兼投兼中,但最多不超过2个标段。
第十一条 中标企业在承储责任期内承担储备任务,不得单方面终止储备任务,储备到期后省供销合作社就下一轮承储企业重新组织招标。
第四章 储备任务下达及管理
第十二条 省供销合作社根据中标结果下达储备任务,明确承储企业名单、储备数量、品种、库点布局、储备时间等内容,同时抄送省农业发展银行等相关金融机构。
第十三条 招投标工作结束后,省供销合作社与中标企业签订《吉林省省级化肥商业储备承储协议书》,约定储备数量、品种、质量、储备时间、储备库点布局、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省储肥承储企业应当将储备库存与国家化肥商业储备等其他政策性储备、企业库存明确分区或分垛,并挂牌管理,承储仓库应当标注“吉林省省级化肥商业储备库(氮肥/磷肥/钾肥/复合(混)肥)”。
第十五条 省储肥仅用于满足吉林省内农业生产需要,除国家、省政府指令要求外,不得用于吉林省外销售,更不得用于出口。承储企业应当建立省储肥年度销售台账,详细体现储备化肥销售去向、数量和品种等。
第五章 储备任务履行及考核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在年度储备时间内未完成储备任务的,由省供销合作社取消企业承储任务。对承储责任期第1年未完成的储备任务,省供销合作社可将未完成的储备任务,在承储责任期第2年参考最近一次招标排名情况再次进行安排。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储备任务完成情况每年按以下指标进行考核:
1.年度储备时间内在承储区域内化肥累计调入量不少于当年承储任务量的1.2倍。
2.年度储备时间内第三个月的月末库存量不低于承储任务量的50%,第四至六个月的月末库存量不低于承储任务量的100%。
3.在年度储备时间到期后,需在30日内将储备调出“吉林省省级化肥商业储备库”,并积极向社会销售,满足用肥旺季农业生产需要。
4.调入量为企业调入承储区域内或在承储区域内生产的、货权未发生转移的化肥数量。
5.储备库存量为企业在承储区域内指定各库点(含厂区)的化肥库存合计数量。生产企业位于承储区域指定各库点(含厂内)外的库存化肥不计入库存量。
6.承储企业储存多个品种的,按品种分别考核,单个品种考核未通过的,视为全部承储任务考核未通过。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含联合体)在承储责任期内单方面终止储备任务或年度储备时间内非因不可抗力因素出现以下情况,均视为未完成储备任务,不予资金补助,已发放的予以追缴,两个招标期内不得参与省储肥任务。
1.储备化肥到期后,未发挥承储企业应承担的社会责任,将化肥囤积惜售。
2.变更储备品种、数量及联合体成员分工、承储比例。
3.未按要求上报储备数据、情况、资金补助申请材料。
4.经认定所报数据、情况与实际有明显不符。
5.未按照要求将省储肥全部满足本区域农业生产需要,出现销往吉林省外和用于出口等行为。
6.不接受正常储备监督检查。
7.将省储肥储备与其他政策性储备相互冒用。
8.未完成考核指标。
第十九条 省供销合作社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具备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参与对承储企业储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第六章 储备财务管理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所需资金,可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吉林省分行等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支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吉林省分行等金融机构,在坚持信贷政策、合规办贷的前提下,根据承储企业风险承受能力,按照年度储备时间提供优惠、便捷的信贷支持,承储企业按时还本付息。
第二十一条 省储肥实行定额补助。对于考核通过的承储企业用于化肥储备发生的贷款利息等合理费用,参照国家化肥商业储备贷款贴息补助标准,按照实际承储量和储备时间等情况每吨给予不超过60元的定额补助。
第二十二条 省供销合作社按照部门预算编制要求,做好项目支出预算编制相关工作。
第二十三条 年度储备时间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承储企业依据承储任务完成情况编报补助资金申请,填报相关情况表(相关情况表由省供销合作社统一制作), 并提供申请补助资金所需的各类购进化肥票证或各类出入库单单据、运输凭证等证明资料,对真实性负责,上报省供销合作社。
第二十四条 省供销合作社根据承储企业承储任务考核结果以及日常监督检查结果,按规定将补助资金拨付给承储企业。
第二十五条 按照全面实施预算管理有关要求,省供销合作社组织实施省储肥预算绩效管理工作,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重点绩效评价。
第七章 储备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储备工作开始后,各承储企业需在每月前10个工作日内,根据本企业承担的储备任务,向省供销合作社、承贷银行报送上月储备动态情况,并对相关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 省供销合作社会同省发展改革委、承贷银行,对承储企业在承储责任期内的部分储备库点进行不定期监督抽查。
第二十八条 每年核查时间在年度储备时间第三个月及以后开始。在监督核查中,要做到标准统一,避免增加企业负担,不得设置超出考核指标外的加码要求,对单一承储企业的单一储备库点,年度储备时间内实地核查次数原则上不超过2次。
第二十九条 年度储备时间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承储企业按照要求编报年度业务报告,报送省供销合作社。
第三十条 承储企业(含联合体)出现以下情况,不予资金补助,已发放的予以追缴,不得再参与省储肥储备任务,相关行为移交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1.利用储备化肥哄抬市场价格或牟取暴利。
2.采取弄虚作假等行为骗取补助资金。
3.将储备贷款挪作他用。
4.投放市场的储备化肥经有关方面检测为假冒伪劣化肥、化肥实际养分含量及重量与标准明显不符。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供销合作社、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执行期6年。原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印发的《吉林省省级化肥淡季商业储备管理办法》(吉财粮〔2005〕1114号)废止。